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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工程停車位不得出售附贈,平時賃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于2013年5月1 日施行的《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突出人民防空“戰時防空、平時服務”的功能,加強對物業管理區域內人防工程建設和平時使用的管理,進一步強化民防部門對人防工程建設使用的監管職責,特別強調了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用作停車位的,應當向全體業主開放,出租的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三年,不得將停車位出售、附贈。全面正確理解和貫徹這個規定十分迫切、十分必要。
一、新建住宅小區交付必須依法建成人防工程,并且經過民防主管部門認可
《條例》第三十九條明確規定了新建住宅小區交付必須具備的條件,強調了建設單位的交付義務。其中包括:第二款第(一)項規定: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取得規劃、公安、消防、環境保護、民防等主管部門出具的認可或者準許使用文件,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項規定:教育、郵政、醫療衛生、文化、體育、環境衛生、社區服務以及人民防空等公共服務設施已按照規劃設計要求建成。
二、平時開發利用不得影響人民防空工程設施的防空效能和應急避難功能
《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款重申對人防工程作為停車位等使用的要求,規定:平時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設施,不得影響其戰時防空效能和應急避難功能。
三、人防工程停車位不得出售、附贈,平時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2008年9月 1日施行的《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已經明確做出人防工程“不得出售”的規定。這次《條例》進一步強化和細化,在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物業管理區域內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用作停車位的,應當向全體業主開放,出租的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三年,不得將停車位出售、附贈。
四、加大對違法出售、附贈或者變相出售人防工程的處罰力度
《條例》在第八十九條專條做出處罰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將平時用作停車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向全體業主開放、出租停車位的租賃期限超過三年或者將停車位出售、附贈的,由縣級以上民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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